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校字[2014]2号)
发布时间: 2015-07-16 浏览次数: 78

 

 

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经济行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规避经济合同风险,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合同是指以 的名义,与其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经济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学校利益。

第四条 学校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合同管理运行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合同包括物资采购合同、基建工程合同、修缮工程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资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的清偿合同、服务合同、捐赠合同等各类经济往来的合同。不包括科研合同与劳动合同。

第二章 合同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务处是经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合同签订程序的审核、合同文本的保管及合同资金的支付工作(含政府采购项目)。

第七条 校长办公室负责授权委托等手续的办理及合同专用章的管理。

第八条 学校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合同文本的草拟、送审、报批及履行等工作。各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合同事项时,应指定本部门承办人员具体负责,不得由非本校职工代办。

(一)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全校办公设备、办公家具、图书、教材采购合同,学校公共场馆专用设备、设施采购和维修合同,学校各类捐赠合同,各类实验室的设施、设备采购和维修合同,各类咨询、委托、租赁等服务合同;

(二)总务处(基建办):负责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各类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基础设施建设和改扩建工程合同;

(三)后勤集团:负责学校园林绿化工程,小型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及后勤、食堂消耗材料采购合同;

(四)财务处:负责借、贷款及对外投资合同;

(五)审计处:负责各类委托审计合同。

第九条 重要经济合同应经学校法律顾问审查把关,以确保学校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第十条 合同原则上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凡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必须采用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各类经济合同应由校长签署,或由校长授权委托人签署。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 、 二级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各类经济合同统一使用“ 合同专用章”,其它印章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合同文本至少一式三份,其中两份由学校财务处和业务主管部门各持一份;一份由使用单位持有。

第三章 合同签署权限

第十四条 以下合同原则上应由校长签署:

(一)学校的各类借、贷款及对外投资合同;

(二)法律诉讼代理合同;

(三)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基建工程合同

(四)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修缮工程及货物采购等合同;

(五)因项目内容变更,导致变更金额超过合同金额10~20%,且达到一定限额(工程修缮及采购合同超过金额大于5万元;基建工程合同超过金额大于10万元)的合同;

(六)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由校长签署的合同。

(七)经财务处或各分管校领导审核,认为需要由校长签署的合同。

第十五条 以下合同由校长授权分管校领导签署:

(一)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基建工程合同;

(二)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修缮工程及货物采购合同;

(三)因项目内容变更,导致变更金额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不超过20%,且达到一定限额(工程修缮采购合同超支金额大于3万元、小于5万元,基建工程合同超支金额大于5万元、小于10万元)的合同;

(四)各类对外捐赠合同;

(五)经财务处或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认为需要由分管校领导签署的合同。

第十六条 以下合同由校长授权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

(一)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实验室设施、设备采购及维修合同,校内各类物资、图书、教材采购合同及学生公寓家具、办公家具等固定资产采购合同,校内各类房屋、场馆等资产的对外租赁合同,各类业务咨询(不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等服务合同,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基础设施建设和改扩建工程合同,修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其相应的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合同授权总务处(基建办)主要负责人签署;

(三)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后勤原材料、燃料、粮油、肉食品等消耗材料采购合同,授权后勤集团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校长办公室具体负责授权委托书(见附件1)的办理。授权委托书文本一式三份。重大合同,一事一授;常规性、经常性业务合同,可一年一授,具体方式由校长确定。授权委托书签署完毕后,分别由受托人、校长办公室及财务处各留一份备案。

第四章 合同审签程序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订立时,合同内容应完整、合同的基本要素应齐全,应通过相应的审查程序。审查部门应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共同维护学校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业务主管部门接中标通知书后,依据招投标文件等材料,对另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履约能力、资信情况、委托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确定合同的标的、数量、工期、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在此基础上草拟合同文本;并对合同的可行性、必要性、标的的合理性以及立项情况、招投标手续、合同内容、合同条款等进行审查,并填报《 经济合同审批表》(见附件2)报财务处审查。

财务处在收到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合同文本及《 经济合同审批表》等材料后,对合同条款是否有损学校利益,合同款项支付是否有经费来源,资金结算及付款方式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在《 经济合同审批表》上提出签署建议。

经财务处审查通过后,按照合同签署权限,业务主管部门将合同送至签署人签署经济合同。

校长办公室在收到审核完毕的合同文本及《 经济合同审批表》后,在合同文本上加盖“ 合同专用章”。

第十九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或财务处主要负责人审查后,存在不确定事项或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提请分管校领导进行审核;分管校领导认为是重大经济合同的,可先提请学校法律顾问对合同的内容、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提请召开校长办公会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做进一步审核。

第二十条 合同审批及签署应由审批人或签署人亲笔签字,不得以签字章或私人印章代替。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向财务处呈送合同初审稿时,除提供《 经济合同审批表》外,还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属于招标采购的项目,需提供采购申请表、中标通知书等;

(二)其它方式采购的项目,也应提供采购申请表、情况说明或会议纪要等;

(三)属于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需提供校长办公会抄告单。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合同订立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合同及其他初审材料一同报送学校财务处,由财务处对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并保存。对于各业务主管部门直接签署的,财务处审查发现文本中存在明显错误的经济合同,有权要求订正,否则不予审查备案。未备案的合同,不能作为资金支付依据。

第五章 合同履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按合同约定条款组织实施,协调解决或请求学校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遇到的问题,全面维护学校权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并随时向分管校领导,必要时向校长报告合同执行进展。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需报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同意,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文本,并按前述流程(工程类项目按工程项目变更要求办理)报相关部门审核后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文本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成立由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和国资等部门组成的合同监督检查工作小组,定期对合同履行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以及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务处根据合同文本、项目验收报告(工程类需提供审计报告)等相关报销凭证方可办理资金结算。对合同签订手续不完备及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财务处有权拒绝付款:

(一)应当签订而没有签订合同的;

(二)发票或合同签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收款单位与合同当事人名称不一致且未出具代收款证明的;

(四)申报手续不完备的;

(五)合同未归档备案的;

(六)其它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业务主管部门牵头解决,必要时应向主管校领导或校长进行报告,并通知财务处,同时应迅速收集有关证据,研究对策和方案,向学校提出解决的建议,经学校同意后抓紧进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同作为学校对外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保守合同秘密。

第二十九条 合同履行完毕,财务处应及时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整理,并移送学校档案科归档,不得遗失、随意处置或销毁。

第六章 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授权私自签订经济合同,造成经济或其他损失的,学校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员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合同会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学校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如因审查不严造成损失的,会审部门应负相应责任,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合同审查中因主观故意造成学校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学校其他独立法人实体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学校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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