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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挪用资金还是侵占?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09-12-03   动态浏览次数:604

我们在办案中遇到了一起案件,案情如下:
  李某,男,36岁,汉族,北京市人,高中文化,曾任村党支部书记。
  2000年5月,某公司经理刘某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李某所在村的猪场,同该村签订了合同,并聘请李某为该猪场场长,负责猪场的日常管理事务。
  2001年,市政府为了发展"菜篮子"工程,要从财政拨款用以扩建猪场。刘某听说后,以其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并得到了批准。2001年12月下旬,李某得知财政拨款已到乡财政所,便背着刘某到乡政府财政所以猪场场长的身份取出政府拨款两万元,用此款归还了个人借款1.5万元,将5000元作为自己的预支工资留下。然后,李某写了两张条子,一是"预支工资5000元",一是"借现金1.5万元"一并交给了猪场的出纳员。当刘某得知财政拨款已到,去乡财政所取款时,方知此款已被李某取走。刘某向李某要钱,李某一直未给,并说写了借条。4个月以后,李某拿着一叠总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交给刘某说:"这就是财政拨款的1.5万元",并强行收回了1.5万元借条。刘某拿着这些发票,向纪委举报。
  经过调查人员的调查核实,认定1.5万元的"饭费"、"修车费"、"汽油费"等票据都是虚开的假票。当调查人员找到李某谈话时,李某承认了事实,并交出了1.5万元现金。
  在讨论此案定性问题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定性为挪用资金错误。理由为李某为聘任的猪场场长,利用职务的便利,未经刘某同意擅自将用于猪场扩建的财政拨款挪给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另外,李某写了借条,说明李某有退还之意,且最后将款退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定性为侵占错误。理由为李某虽然当初写了借条,但是后来李某采用虚假报账的方法,冲抵借条,账面上虽然平了,猪场却支付了应由李某个人支付的开支,应按侵占错误定性。
  此案应当以何种错误追究李某责任,请予答复。
2002年5月10日
  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种错误,首先要弄清什么是挪用资金错误,什么是侵占错误。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构成挪用资金错?quot;。挪用资金错误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有非法使用企业资金的目的,但无侵吞公司、企业资金、改变资金所有权的故意。挪用资金错误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时间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公司)的财物……构成侵占错误"。侵占错误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结果,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侵占错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侵占错误侵占的客体是本公司、企业财物的所有权。
  李某被刘某聘为猪场场长,属于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从主观方面看,李某明知动用猪场资金,须经刘某批准,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从乡财政所取出财政拔给猪场的资金两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作为个人预支的工资,并写下了两张条子,具有挪用猪场资金的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李某实施了擅自挪用猪场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从客体看,李某的行为侵犯了猪场资金的使用权,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错误的构成要件。
  可是,李某挪用猪场资金4个月后,又利用他负责猪场日常管理的工作便利,通过虚开的"饭费"、"修理费"、"汽油费"等虚假发票冲抵借款,收回借条,使李某的挪用资金行为演变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表面上是还借款,账面上平了,但实际上猪场并没有收回李某的"借"款。这时,李某主观上已变成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欺骗的方法侵占了猪场资金,其侵犯的客体已转变为猪场资金的所有权。
  所以李某的行为应定为侵占错误,依据《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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