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实施办法
(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于
发布时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保证中央和我省反腐倡廉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不断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第四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及时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每年召开专题会议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二)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及时进行责任分解,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三)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 ?建设;
(四)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六)认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向上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专题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九)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十)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七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要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研究制定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领导、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的贯彻意见和措施;
(二)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问题,明确班子成员抓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并听取班子成员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三)监督检查班子成员廉洁从政情况,对班子成员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廉政谈话,督促其纠正,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报告;
(四)每年应当组织本单位进行一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检查情况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应当领导、督促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予以查处,及时排除查办案件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干扰;
(六)严格执行选拔任用干部规定,认真查处和纠正违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问题;
(七)带头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八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协助正职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有关工作;
(二)对分管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指导与监督。结合部署业务工作,对分管部门、系统的反腐倡廉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对业务工作中涉及党风廉政的事项严格审核、严格把关,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加强预防腐败措施的研究和落实;
(三)发现分管部门、单位有违纪违法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与分管部门、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廉政谈话;
(四)及时向所在领导班子正职报告所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带头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九条 党委、政府成立由党委书记任组长,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第一副组长,纪委书记、组织部长、政府常务副职任副组长,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和审计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听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提出加强责任制工作的指导意见。不断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的机制和制度;
(二)就本地区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提出分解意见,明确相关单位的主管和协同责任,经党委、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向党委、政府报告管辖区域内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纪委,承办同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反腐倡廉工作任务年度分解意见,主要责任单位和协同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主要责任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主要工作任务,制定落实计划,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明确具体目标和工作措施,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将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纳入本部门的业务工作之中,完善管理和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
(三)积极主动地向党委、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汇报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根据分管领导意见抓好落实;
(四)督促协同责任单位按时完成任务,与协同责任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完成所承担的分工任务;
(五)对所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和监督检查,汇总所承担工作任务落实情况,报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
协同责任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加强与主要责任单位联系,明确自身承担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确定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抓好工作落实;
(二)积极配合主要责任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三)按主要责任单位要求,积极提供有关工作情况。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工作。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结合进行,也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第十二条 对省辖市和县(市、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核,由上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担任检查考核组组长。
第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做好检查考核前的情况收集工作,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了解被检查考核单位的有关情况,如有重要情况应提前告知检查考核组。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情况;
(三)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情况;
(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情况;
(五)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六)人民群众对反腐倡廉工作的满意度。
第十五条 检查考核按照述职述廉、民主测评、民意调查、个别谈话、查阅资料、情况反馈和谈话提醒等步骤进行。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应当在检查考核中述职述廉。领导班子应依据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述职述廉。
领导干部按照下列内容述职述廉: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履行岗位职责和学习、思想、作风等方面的情况;
(二)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岗位职责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遵守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接受监督情况。
(二)、(三)项应当作为述职述廉的重点。
第十七条 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同志进行述职述廉采取大会形式,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其他考核对象述职述廉采取书面报告形式。
第十八条 在述职述廉的基础上,检查考核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年度工作情况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九条 检查考核期间,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民意调查。民意调查的代表应当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科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中层以下职工,服务对象,或者从事其他工作的公民。逐步加大民意调查比重。
第二十条 检查考核组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法了解检查考核对象履行工作职责、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检查考核组应当围绕考核标准,查阅反映有关工作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年度述职述廉报告、工作文件、会议记录、年度考核自查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查考核组在检查考核结束时应当向被检查考核单位反馈情况。主要包括:检查考核工作开展情况;对领导班子的总体评价;民主测评和问卷调查情况;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检查考核结束后,检查考核组应当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报告考核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各检查考核组情况并向领导小组会议汇报,向党委书面报告。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情况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并存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档案。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二十七条 省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被巡视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并将被巡视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巡视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健全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十条 领导班子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时段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三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或者有关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规定》(皖发〔1995〕19号)、2000年发布的《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皖纪发〔2000〕10号)、2001年发布的《关于市厅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办法(暂行)》(皖纪发〔2001〕2号)、《安徽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职责》(皖廉责组〔2001〕3号)、2004年发布的《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岗位职责》(皖办发〔2004〕2号)、《安徽省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主要责任单位和协同责任单位工作职责》(皖廉责组〔2004〕4号)同时废止。
现行我省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