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审计档案管理,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审计档案工作》《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在审计部门在项目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审计档案是学校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档案管理是指建立审计档案,并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和移交等活动。
第四条 审计处和校长办公室综合档案室(以下简称“档案室”)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审计档案管理工作。
审计处对应纳入审计档案的材料(以下简称“审计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移交档案室前)、利用和移交。
档案室负责指导和监督审计处开展审计档案工作,并对接收的审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五条 按照谁审计谁立卷、定期归档的原则,审计处将归档工作列入项目审计计划,实行审计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审计项目负责人负责审计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做到边审计、边收集整理,审结档成。
(一)对待归档的档案逐项检查和验收,检查其有关的程序、手续是否完备,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充完善。
(二)对移交档案室前的审计档案进行妥善保管,保证审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
(三)每年5月份做好审计档案移交清单,向档案室移交上一年度审计档案。
第六条 审计档案质量的基本要求:审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档案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档案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审计项目负责人对审计档案的质量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 审计项目负责人立卷时,应当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原则。不同审计项目不得合并立卷。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八条 审计档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立项类文件材料:上级主管部门、学校党委、校领导的指令性文件或审计决定、相关职能部门的审计委托书、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日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结论类文件材料:主管校领导对该审计项目批示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论类报告及相关的审理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纪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审计项目审计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一般应以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备查类4个单元为序排列。
(一)结论类材料:按逆审计程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二)证明类材料:按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对审计证据、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进行排列;
(三)立项类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四)备查类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结合其重要程度予以排列。
第十条 审计档案内的每组材料之间的排列要求: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原始性文件在后。
第十一条 相关纸质审计档案的编目、装订与移交要求详见《
档案管理办法》及《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审计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审计项目建立电子审计档案,电子审计档案应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十三条 电子审计档案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文件存储格式,确保能够长期有效读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字型电子文件;
(二)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设备获得的图像电子文件;
(三)用视频或多媒体设备获得的多媒体电子文件;
(四)用音频设备获得的声音电子文件;
(五)其他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保密期限,应根据档案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并按有关规定明确标识。
第十五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要求详见《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查阅审计档案,一般限定于审计处内部。审计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复制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需经审计处、校长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重大审计事项的档案需经审计处分管校领导审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阅的除外。查阅审计档案时,严禁涂画、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违反者按有关法律条款和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人员,由学校相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