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职工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校,切实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各级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和《 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教职工”,是指我校人事管辖范围内人员。

第三条 教职工对学校所属部门作出下列处理不服的,应先向原处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依据本办法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待遇福利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申诉处理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设立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处理教职工的申诉。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分管工会领导,工会、纪委办公室、办公室(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人事处(教师工作部)、教务处、研究生部、科技处等部门负责人,教代会和工代会代表(根据案情需要酌情确定人员),法律顾问和法律专家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分管工会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工会主席和办公室(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主任担任。

申诉委员会委员因工作岗位调整时,接任其岗位职务人员自然替补为委员会委员。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兼任,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组织审理申诉的具体事宜;

(四)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五)处理其他与教职工申诉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申诉程序

第八条 教职工认为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可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九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均

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未在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的,申诉委员会不受理其申诉申请。

第十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一式两份申诉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电子邮箱、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四)申请日期;

(五)申诉人本人签名;

(六)申诉证据,包括处理决定书及其它相关证据的复印件。

教职工已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本办法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应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一)  申诉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范围;

(二)  申诉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  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  属于学校人事管辖范围;

(五)  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诉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诉人应当在被告知所需补正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补正材料,申诉人依照要求和期限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逾期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处理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诉案件的申诉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申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是本案涉及的职能部门负责人的。

申诉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诉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学校校长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单位对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可就申诉事项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作出解释和说明、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申诉过程中举行听证会的,由申诉人申请,申诉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没有不适宜公开情形的,可以公开听证。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申诉委员会对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处理需要举行听证调查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听证调查细则由申诉委员会另行制定。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采用会议方式审议申诉事项。审议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也可授权副主任主持。审议会议需有应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开会,开会人数应为奇数。

申诉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  原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

实充分;

(二)  原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

正确;

(三)原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可以对申诉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一经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生效。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通过阅卷和集体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并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诉委员会书面建议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单位重新研究决定:

1.处理决定程序不当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越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显失公正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案件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申诉委员会委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处理事项的发言内容及表决过程,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泄漏案件审议讨论过程中的发言人物、发言内容、表决过程等具体细节以及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

教职工申诉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之前,不得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规范的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

(三)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及程序;

(四)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五)申诉人不服处理决定向申诉委员会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提起再申诉的权力;

(六)申诉委员会印章、日期。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在15日内送达申诉人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单位。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申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申诉人拒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因故不能签字的,由送达人邀请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等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申诉处理决定书留在申诉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执行申诉委员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最后的申诉处理决定是校内最终决定。申诉处理书一经送达申诉双方,立即生效。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时限,若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顺延;若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则中止计算,待不可抗力影响或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本办法所涉及的人数和天数,标明“以内”的均包括本数;标明“以上”的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学校所属部门是指各学院、学校各部门,各直属、附属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经教代会执委会讨论,校长办公会议批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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