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流动党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 2006-11-01   浏览次数: 6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流动党员和管理工作,建立科学规范的流动党员管理制度,使高校流动党员能够及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党内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高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党员,是指行政或户籍关系仍在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但因下列情形或原因流出、流入的党员:

(一)党员出国出境的。

(二)毕业生党员暂未落实就业单位但组织关系尚在学校的。

(三)离退休党员异地居住的。

(四)党员因学习进修、务工经商、探亲访友、从事科技咨询、合作研究、生产经营或其它正当职业等原因流动的。

第三条   普通高校流动党员管理要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条块结合,双向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求真务实,改革创新等原则,按照“流动有序,异地有家、管理有章、永葆先进”的要求,从有利于党员合理有序流动,有利于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有利于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出发,切实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普通高校党委组织部门要向流动党员进行宣传,加强教育,主动关心,提醒流动党员,让他们了解、熟悉有关政策和规定。

第二章  流动党员的组织关系管理

第五条   党员外出时间在3至6个月,有固定地点的,应持党员证明信,到所在地党组织过组织生活;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应将组织关系转至当地党组织。组织关系难以落实或无固定地点的党员,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在外出所在地相应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交纳党费。
凡未转出党员组织关系的党员,在外期间要主动与党支部保持联系,每年至少向流出地党组织汇报一次思想、工作和参加党组织生活情况,并按期交纳党费。遇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向党组织报告,接到党组织有重要活动的通知后,应按时返回。党员外出返回后,应主动向党组织如实汇报外出期间的情况,并将相关证明、鉴定材料交党组织查验。

第六条   党员3人以上集体外出、地点相对集中的,流出地党组织应在他们中建立党小组或党支部,由流出地党组织指定负责人,定期联系。党支部或党小组负责人应每季度向流出地党组织汇报一次组织生活和党员的思想、工作等情况。条件许可的,也可将组织关系转至流入地党组织,由流入地党组织负责管理。

第七条   流入地党组织对流动来的党员,应按规定接收他们的党员组织关系、党员证明信或《流动党员活动证》,并及时将他们编入相应党支部、党小组,妥善安排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和其他党内活动。对持《流动党员活动证》的,流入地党组织要认真填写《流动党员活动证》内的有关内容。流入地党组织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外来党员。

第八条   党员流动期间,凡因单位未建立党组织或有关单位党组织不接收等原因,造成党员隶属关系不能明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或流入地的党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党员应主动与流入地党组织取得联系,请求解决组织关系隶属问题,并按要求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积极参加党的组织活动,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或与流出单位党组织取得联系,由流出单位党组织出面协调解决。党员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党员在流动过程中,应主动向流入地党组织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党员身份。故意隐瞒党员身份,长期脱离于党组织之外的,应按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凡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党费,或不参加组织生活,或不做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的,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基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应按党章及党内有关规定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条   预备党员在流动过程中,预备期满应及时向流出地党组织提出转正申请。流出地党组织要重视对流动中预备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及时明确其组织关系的隶属,认真考察其流动期间的表现,按期讨论其转正问题。 
转移党员组织关系的,由流入地党组织负责其转正,讨论转正前应书面征求流出地党组织的意见;未转出党员组织关系的,由流出地党组织负责其转正,讨论转正前应书面征求流入地党组织的意见。
延期提出转正申请的,经流出地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可对其作出延长预备期的处理或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十一条   流动党员要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党费。如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按时交纳党费的,经流出地党组织同意,可以邮寄、由他人代交、或持所在单位证明补交党费,但不能少交或不交。
出国出境党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纳党费的,可在回国恢复组织活动后,参照本人在国内学习、工作时期的交纳标准一次补齐。
特殊情况的流动党员,经高校党委组织部批准,可以每半年一次性提前交纳。

第三章  出国、出境党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因公长期被派往驻外使领馆和其它常驻国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援外人员组织关系接转按照中央有关规办理。

第十三条   因公出国出境工作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党员不向国外境外转移组织关系;时间超过6个月,但工作流动性大的党员也可不向国外境外转移组织关系。如工作需要证明党员身份的,可由所在高校党委组织部出具党员证明信,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派出国出境人员中的党员工作学习期满回国时,已转出组织关系的,应持党支部鉴定,及时向其原工作单位党组织报到,原单位党组织可直接接受其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五条   公派到国外境外常驻人员中的党员叛逃出走的,其党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派出国出境逾期不归的党员,如已确知在外长期定居或受雇于外国公司工作的,经原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所在高校党组织可对其作出停止党籍的处理。本人回国后,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出国出境留学或务工的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后,根据本人申请和汇报材料,可由原所在党组织讨论转正问题。如党员在外无法讨论转正的,待学习或劳务期满后,根据本人表现和在外组织鉴定,回原单位办理转正手续,具备条件的可以转为正式党员。

第十八条   党员因私出国出境,组织关系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私临时出国出境的党员,自费出国出境留学的党员或出国出境定居的党员,一律不转移党员组织关系。出国出境前,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基层党组织同意,其党员组织关系保留原所在高校。

(二)出国出境定居并长期受雇于外国公司工作的党员,在其出国出境后,应停止其党籍,不连续计算党龄。

(三)党员出国出境,本人提出要求退党的,可按党章规定办理退党手续。

(四)出国出境长期定居的预备党员,不再办理转正手续,其预备党员资格不再保留。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党员,无故不与组织联系,若干年后回国要求解决其党籍问题的,原则上不能恢复其党籍,回国后表现好的可重新申请入党。

(六)党员如期回国,应及时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汇报在外期间的表现。党组织要了解党员在国外境外的表现情况。如无问题即可恢复其党员组织生活。

(七)党员超过假期回国,本人要向党组织申述理由,经审查理由正当又无问题的可恢复其党组织生活;对无故超过假期半年左右的,或有一般性错误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批评和必要的纪律处分。待本人认识到错误并做出书面检查,可恢复其组织生活。对无故超假一年以上的,一般不能恢复其组织生活,应按自行脱党处理。

(八)对未经所在单位党组织批准擅自出国出境的党员,出国出境时间超过 6个月仍不提出保留党籍申请的,按自行脱党处理。

第四章  暂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党员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暂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生党员,如无特殊原因,其组织关系原则上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党组织,也可以转到县以上人才服务机构的党组织。特殊情况下,经本人申请,所在院(系)党组织同意,高校党委组织部批准后,毕业生党员的组织关系可以保留在学校,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高校基层党组织要定期对毕业生流动党员进行考察,每年年底要对其进行考核,填写《毕业生流动党员考核登记表》。对不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或违反党纪的,按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异地居住和被返聘的离退休党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异地居住和被返聘的离退休党员的组织关系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异地居住的离退休党员,其党员组织关系应转移到接受居住地的党组织。

(二)离退休党员如仍被原单位返聘担任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的,其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单位。

(三)离退休党员如被民办高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请担任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将组织关系转入聘用单位,聘用期满后再转回原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外单位流入的离退休党员,高校党组织要积极接纳他们的组织关系,并编入相应的一个党支部,与本校党员一样教育管理。

第六章  作为人才流动的党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党员参与人才流动,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手续。各级党组织对参与人才流动的党员不得歧视,对要求流动并符合人才流动政策的,党组织应尊重党员个人的选择,及时为他们转移党员组织关系,不得以不转移组织关系的方式限制合理的人才流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问题上若发生争议,应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劳动或人事仲裁机构调解或裁决,有关单位党组织据此确定是否准予转移党员组织关系。对不服从仲裁结论擅自离职、经批评教育仍拒不返回的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可区别情况对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经作为人才流动到新的单位,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党员,流入单位党组织应主动与流出单位党组织协商,认真解决党员流动过程中所涉及的党员组织关系接转等问题。在征得流出单位党组织同意后,让党员办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手续。

第七章  辞职、退职、停薪留职、自动离职党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党员要求辞职或退职,必须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政策规定、经组织批准准予辞职、退职的,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将其党员组织关系及时转移到接收单位;暂时无接收单位的,应将组织关系转移到当地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或本人居住所在地党组织。

第二十七条   对准予办理停薪留职、劳务输出的党员,有固定单位的,组织关系转到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无固定就业单位的,组织关系一般应保留在原单位,党组织将其作为外出党员实行教育与管理。留职停薪、劳务输出期满后,视其去留情况确定党员组织关系的隶属。

第二十八条   对自动离职或其它未经许可而外出的党员,经常与党组织保持联系的,党员组织关系保留在原所在单位党组织,由原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教育和管理。无法取得联系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视情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徽省其它各级各类学校的流动党员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上级党组织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党组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安徽省委教育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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